【李競恒】從中華法系視角:年夜連13歲少年殺人適用“找九宮格恤幼”嗎?

從中華法系視角:年夜連13歲少年殺人適用“恤幼”嗎?

作者:李競恒

來源:作者授權 儒家網 獨家首發

時間:孔子二五七零年歲次己亥十月初二日己亥

          耶穌2019年10月29日

 

2019年10月20日,年夜連一名十歲女童慘遭殺害,身中七刀而逝世,十三歲的加害人蔡某某對本身的殺人行為供認不諱。但根據今朝《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加害人蔡某某由于未滿十周圍歲,依法不予尋求刑事責任。

 

此事,成為網絡上的討論熱點。那么,站在中國傳統司法文明的價值維度,會怎樣對待這一事務?

 

起首,在遭到過儒家思惟影響的中國主流司法傳統中,對未成年犯法者的“恤幼”是一個陳舊而長久的觀念。在先秦儒書《禮記·曲禮上》中記載“八十、九十曰耄,七年曰悼。悼與耄,雖有罪,不加刑焉。”

 

唐代的孔穎達注釋說,七歲的小孩不負刑事責任,因為“未有識慮,甚可憐愛也”,意思是兒童因為還不具備辨別善惡的感性才能,在智識上并教學場地不具有對本身行為才能的責任,是以不加刑。

 

類似的,《周禮·秋訴訟寇交流·司刺交流》記載說,要赦宥三私密空間種犯法者,第一種是“幼弱”,因為他們心智低下,身體強大;第二種是大哥昏聵者;第三種是“蠢愚”,即智力低下者。

 

西漢晚期的《尚書年夜傳》也認為,“老弱不受刑,故老而受刑謂之悖,會議室出租弱者受刑謂之克。”意思是,特別大哥和幼小的犯法者,不受刑法處理。

 

受類似觀念影響,后世立法中,對于低齡小童犯法的情況,年共享空間夜多有免去或減輕刑事處罰的規定,如漢惠帝規定,小樹屋不滿十歲的兒童“有罪當刑者,皆完之”(《漢書·惠帝紀》),免于刑事處家教罰;

 

漢成帝規定,“年未滿七歲,賊斗殺人及犯決死者,上請廷尉以聞,得減逝世”(《漢書·刑法志》),即不滿七歲的小童殺人或其它逝世罪情況,可以向司法機構申訴,請求減免逝世刑;

 

漢光武帝規定,“十歲以下,及婦人從坐者,自非不道,詔所名捕,皆不得系”(《后漢書·光武紀上》),即普通情況下也對十歲以下犯法小童免去處罰;

 

東漢經學家鄭玄在注釋《周禮·司刺》中關于赦宥幼弱者的文字時,也援用了當時東漢的法令:“幼弱、老耄,若今律令年未滿八歲、八十以上,非手殺人,他皆不坐。”這意味著,在東漢的法令中,八歲以下的小童,只需不是親手殺人的犯法,其它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東漢以后,魏晉南北朝的法令中,基礎是沿用漢代的傳統,對低齡兒童免予教學場地或減輕處罰。例如,《魏書·刑法志》規定,十四歲以下的犯法者,可以減輕一半的刑罰,而低齡到了九歲及其以下,則“非殺人不坐”,即免去普通犯法處罰,但殺人則要問責。

 

到唐代的《唐律·名例律》第三十條,對于未成年人犯法的刑事責任年齡做了各種具體規定,分為七歲以下,七歲到十歲,十歲到十五歲舞蹈場地三種。根據《唐律》規定,七歲及其以下的逝世罪,都免于刑事處罰。

 

《唐律聚會場地疏議》的解釋是,“悼耄之人,皆少智力,如有教令之者,唯坐教令之人”,意思是七歲及其以下的小童,心智程度低下(少智力),是以犯法很能夠是別人教唆的結果,應該處罰教唆的人。

 

實際上個人空間,從先秦到漢晉以來的資料來看,低齡小童之所以免去刑事處罰,除了中國文明傳統中對小童的“恤幼”人性觀念外,最重要的緣由家教還是因為小童的心智才能低下,如《周禮》中將小童和智力低下者一路列為免于處罰的同舞蹈教室類;《禮記》說小童是“未有識慮”,最基礎無法對本身的行為才能負責;《唐律》認為小童“少智力”,是以犯法很能夠是被成人教唆了。

 

同樣,漢代減免小童犯法,也是基于其心智才能低下,無法實行凡人的行為才能。如張教學場地家山漢簡《二年律令·具律》規定,不滿十歲的兒童“乞鞫,勿聽”,意思是小童提請的司法審判,最基礎不用理會他,因為他最基礎沒有相應的心智和行為才能。又如《二年律令·告律》也記載,不到十歲的兒童“告人,皆勿聽聚會場地”,也是基于同樣的緣由。

 

此外,還需求留意的是,在漢代、南北朝的法令中也規定,即便是心智才能低下小童,但犯了殺人罪,也是需求承擔刑事責任,或至多向廷尉提出申訴,才能夠申請減免逝世刑的。

 

這意味著,中華法系的文明中,一方面基于“恤幼”的人性主義考慮,對于小童犯法采取了免去、減輕等司法辦法。另一方面,這也是基于對犯法者心智才能、體力低劣等一系列綜合原因考量的結果。並且,對于小童殺人案件還要進一個步驟進行具體討論。

 

是以在梳理正義的過程中,就不克不及只是像秦律那樣,只機械地依照某些一刀切硬指標進行操縱——在秦律中,能否負法令責任私密空間,是依照簡單粗魯的身高“講座場地六尺”來界定的(睡虎地秦墓竹簡《法令問答》),完整不考慮違法者的心智才能、主觀動機等原因。假如只是機械操縱,“十四歲”其實很不難就變為一個現代版的“六尺”。

 

假如我們在中國司法傳統這一佈小樹屋景下來審視年夜連十三歲少年殺女童案,以致于再聯系到近年來發生的一系列未成年人惡性犯法案件,如2017年湖南沅江十二歲少年弒母案、2016年廣西岑溪十三歲少年殺三姐弟案、2012年廣西河池十三歲少女肢解同學案等,都可以作為一種有興趣義的參考。

 

具體到年夜連十三歲少年殺人案。起首,犯法者已經不是“甚可憐愛也”的“幼弱”幼童,而是身高一米七幾,體重一百四十斤的魁偉少壯,在小區中屢次騷擾大批成年女性,令這些成年人都覺得“很是懼怕”,以致于此中一女住戶放工后不敢獨自回家,需求由丈夫護送才行。

 

其次,最關鍵的部門,殺人少年絕不是需求“恤幼”的“少智力”、“未有識慮”、“蠢愚”者。相反,他的心智程度,已經會議室出租達到了很是成人化,或至多很接近成人化的才能,不單能夠區分善惡對錯,並且還具備撒謊的才能和必定的法令知識。

 

當天15點20分以后,受益女童消散,但一個小時后的16點30分,殺人者還能若無其事地到受益者父親那里詢問女兒能否找到了。此種心智和鎮定才能,顯然已經超過了良多成年人,絕不是“少智力”的狀態。

 

更不成思議的是,案發后,他還在班級群里假裝小樹屋無辜,說“嚇逝世我了,11歲小孩,下戰書,讓人扒光,給殺了”,裝作本身完整無辜,舞蹈場地共享會議室是吃驚的樣子。從班級聊天記錄來看,他不單了解法醫鑒定,還具備指紋、血液等相關的法醫學知識,并且還強調“我虛歲14”,顯然是清楚《刑法》舞蹈場地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十四歲以下不尋求刑事責任的內容。這一系列的心智才能,狡詐和殘忍,顯然絕不是需求“恤幼”的“教學少智力”對象。

 

基于以上的來由,從中國傳統司法文明的角度來看,本案殺人者,需求承擔需要的刑事責任。相應的,類似心智、身體較成熟的未成年惡性犯法者,均不屬于經學或司法傳統中需求“恤幼”的對象,需求獲得嚴肅的處理。

 

改造開放以來,中國的法令人行動蹣跚,為法制建設做出了很年夜貢獻。但在學習借鑒東方國家“先進經驗”的同時,難免也染上了東方近代以來進步主義思潮感性建構的問題,廢除逝世刑等“進步”話題成為最時髦的前沿。

 

但站在這樣一種佈景下,從頭審視法令正義,站在文明守舊的立場,司法對惡性犯法的震懾效能,是不克不及被回避的。而古典時代前賢們人性精力的“恤幼”,也不會是惡性殺人少年的保護傘。

 

 

責任編輯:近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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